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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實施 辦法(2022 年修訂)
        日期:2022-03-24 點擊率:  

        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實施 辦法(2022 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自律監管 措施和紀律處分的實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監管職責,維護 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各市場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關業 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所實施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自律監管措施和紀 律處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應當遵循依規、公 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應當以事實為依 據,與行為的性質、情節的輕重以及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五條 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并實施。 

        第六條 相關當事人被本所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 分的,應當根據本所要求及時自查整改。 相關當事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時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據情況進一步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或者生效司 法裁判文書(以下統稱有關法律文書)中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認 定的,本所可以據此認定當事人的違規事實,并實施相應的自律 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如本所認定違規事實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 者變更,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表明違規事實不存在的,經當事人申 請,本所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已作出的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撤銷或者變更的程序按作出該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時的相應程序處理。 

        第八條 本所對當事人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后, 發現當事人在相關違規行為中存在其他違規情節,或者該違規行 為仍在繼續的,本所可以對其進一步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 處分。

         第二章 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的考量因素 

        第九條 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應當根據當事人違 規行為的主觀、客觀因素等予以綜合考量認定。

         第十條 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時考量的主觀、客觀 因素包括: (一)當事人的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 (二)違規行為發生后,當事人是否掩飾、隱瞞,是否采取適當的補救、糾正措施; (三)違規行為發生后,當事人是否及時向本所報告,是否 積極配合,是否干擾、阻礙調查進行; (四)當事人為單位的,在單位內部是否存在違規共謀,或 是否僅因個人行為導致違規; (五)違規行為涉及的金額及占相關財務數據的比重; (六)違規行為發生的次數、頻率及持續的時間; (七)違規行為對證券發行上市、風險警示、停復牌、終止 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股權激 勵計劃等事項或條件、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的影響; (八)違規行為給上市公司、投資者等造成的損失,違規當 事人從中獲取的利益; (九)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處的情況; (十)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觀、客觀因素。

         第十一條 區分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可以從以下方面考量: (一)當事人在違規事項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還是次要作 用; (二)當事人的職務、職責、權限、專業背景及履職情況;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節。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實施自律 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一)在違規行為被發現前,積極主動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糾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二)違規行為未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或已經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不良影響; (三)違規行為是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加重實施自律 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規行為導致證券或者證券衍生品種交易發生異常波 動、非正常停牌或交易狀態變更等; (二)違規行為對市場造成惡劣影響; (三)影響上市公司再融資、股權激勵等的實施條件,或影 響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上市條件; (四)違規金額或占相關財務數據的比重巨大; (五)違規行為長期持續; (六)最近十二個月內曾因同類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行政 處罰,或被本所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七)干擾、阻礙調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關措施; (八)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自律監管措施 第一節 自律監管措施的種類

         第十四條 在本所發行、上市或者轉讓股票、債券、基金、存托憑證等證券的發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等相關 主體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可以單獨或者合并實施 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即以口頭形式將有關違規事實告知當事人, 要求其及時防范、補救或者改正; (二)書面警示,即以監管函等書面形式將有關違規事實告 知當事人,要求其及時防范、補救或者改正; (三)約見談話,即要求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有關 事項接受訓誡,要求其作出說明,督促其澄清事實,采取措施及 時防范、補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中介機構或者要求聘請中介機構核查并發表意 見,即要求中介機構或者要求當事人聘請中介機構核查有關問題、 事項并發表意見; (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當事人停止違規行為或者限期 改正; (六)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即要求監管對象對信息 披露中的錯漏事項進行公開更正,或者對有關事項或風險情況予 以公開澄清或說明; (七)要求公開致歉,即要求當事人對違規事項以公告或者 本所認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資者公開致歉; (八)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即要求當事人限期召開 說明會,就特定事項公開向投資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九)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追償損失,即對于他人給上市公 司造成損失,且相關損失已經由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損失造成 者予以明確確認,但上市公司董事會未進行追償的,要求上市公 司董事會主動進行追償; (十)對未按要求改正的證券發行人相關證券實施停牌,即 對于未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改正違規行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證券 發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對相關事項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 間對公司股票、債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種實施停牌; (十一)建議更換相關任職人員,即建議當事人更換董事、 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及時選聘符合資格的董事、監事或者 高級管理人員; (十二)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相關業務,即在三個月、六個月、 十二個月或者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或者辦理當事人在本所的部分 或者全部業務; (十三)暫停適用信息披露直通車業務,即暫停上市公司通 過本所信息披露系統辦理信息披露直通車業務,在暫停期間其提 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經本所事前審核后方能對外披露; (十四)限制交易,即根據《證券法》及本所業務規則的相 關規定限制投資者交易; (十五)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即對違規行為同 時涉嫌違反中國證監會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門監管規定的當事人, 以書面函件等形式將當事人有關行為或者風險狀況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建議其予以關注; (十六)本所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五條 本所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及相關主體出現違規 行為的,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可以單獨或者合并實施以下自律監管 措施: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 項、第(十四)項規定的自律監管措施; (二)本所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投資者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可以 單獨或者合并實施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 項規定的自律監管措施; (二)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即就有關異常交易情形要求當事 人提交承諾合規交易的書面函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三)將證券賬戶列入重點監控賬戶,即將發生嚴重異常交 易行為或者頻繁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證券賬戶列入重點監控賬戶 名單,并要求相關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予以重點管理的自律 監管措施; (四)提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交所) 采取相關措施,即根據本所與香港聯交所深港通相關監管合作安 排,提請香港聯交所要求其參與者對投資者實施口頭警示、書面 警示、拒絕接受其深股通交易委托等的自律監管措施;(五)不接受相關投資者的深股通交易申報,即根據本所相 關業務規則及與香港聯交所深港通相關監管合作安排,對于在深 股通交易中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在一定期限內不予接受 香港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交的涉及相關投資者的深股通交 易申報的自律監管措施;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節 自律監管措施的實施程序 

        第十七條 實施口頭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門通過 電話等口頭形式向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直接責任人作出,或者通過當事人委托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 參與人轉達。 第十八條 實施書面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向當 事人發出監管函等書面警示函件,或者通過當事人委托交易的會 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送達。 書面警示函件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有關部門,抄 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十九條 實施約見談話措施的,本所或者業務部門應當提 前向談話對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談話的時間、地點、事由和 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內容。 約見談話應由兩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員參加,制作談話筆錄并 由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必要時可以采取錄音等措施。 約見談話函件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者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二十條 實施要求中介機構或者要求聘請中介機構核查 并發表意見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 告知其需要核查的有關問題、事項以及時限和要求等內容,并要 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回復。

        第二十一條 實施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向 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 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實施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措施的,由本 所或者業務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要求公開更正、 澄清或說明的事項、時限和公開的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實施要求公開致歉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 門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項、時限、方式 和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實施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措施的,由本 所或者業務部門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召開投資者說明 會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實施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追償損失措施的,由 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向上市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應追償損失 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實施對未按要求改正的證券發行人相關證券實施停牌措施的,由本所向證券發行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停 牌的原因、停牌的品種、停牌日期和具體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實施建議更換相關任職人員措施的,由本所向 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建議更換的有關任職人員的姓名、 職務和具體要求等內容,以及實施該項自律監管措施的簡要理由。 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 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是否更換有關人選的決定,及時報告本所并按有關規定公告。 

        第二十八條 實施暫停適用信息披露直通車業務措施的,由 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向未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車 業務有關違規行為的上市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暫停的原因、 時間、恢復適用信息披露直通車業務的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實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按照本所《限制交易實 施細則》等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十條 實施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措施的,由 本所向相關主管部門發出書面函件,告知其當事人的違規事實、 風險狀況并建議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同時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 知,告知其實施自律監管措施的事項、簡要理由及監管建議函的 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實施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相關業務措施的,由本 所或者業務部門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相關業務的原因、期限、業務種類以及恢復受理或者辦理的條 件、時間等內容。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有關 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三十二條 實施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業 務部門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或者通過當事人委托交易的會員 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送達,告知當事人需作出書面承諾的事項和 要求等內容。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公告其書面承諾。 

        第三十三條 實施將證券賬戶列入重點監控賬戶措施的,由 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將有關賬戶名單發送至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 人,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應當告知當事人并加強相關賬戶的 客戶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提請香港聯交所采取相關措施的,按照本所與 香港聯交所深港通相關監管合作安排進行。 

        第三十五條 實施不接受相關投資者的深股通交易申報措 施的,由本所或者業務部門在交易系統設置并通過香港聯交所通 知相關投資者。 

        第三十六條 自律監管措施由本所或者本所有關業務部門 實施。本所業務部門可以設立由本部門專業人員組成的監管工作 小組,對發起限制交易或者實施其他自律監管措施進行審議。 本所擬實施以下自律監管措施的,應當提交本所紀律處分委 員會審議: (一)對未按要求改正的證券發行人相關證券實施停牌;(二)建議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三)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 (四)對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的書面警示、暫停受理或者 辦理相關業務; (五)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四章 紀律處分 第一節 紀律處分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本所設紀律處分委員會,采取審議會或者本辦 法規定的其他形式審議紀律處分以及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 定的自律監管措施。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不少于二十名,由本所專業人員和本所 以外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三十八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出席審議會,根據自身專 業判斷,獨立發表審議意見并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 的干涉。 

        第三十九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證券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 件和本所業務規則; (二)熟悉證券市場情況及本所自律管理業務; (三)堅持原則、公正廉潔;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 至三名。主任委員由本所高級管理人員擔任。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由本所聘任,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本所可以根據需要對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機 構)設于本所法律部,負責案件的受理、審議會的準備以及辦理 相關事務。 紀律處分委員會設秘書若干名,由法律部指定人員擔任,負 責準備會議資料、發出會議通知、進行會議記錄等具體事宜。 

        第四十二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每次審議會的參會委員為五 名,其中設召集人一名。召集人由紀律處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或者其指定的委員擔任。 

        第四十三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 列規定: (一)勤勉盡責,認真審閱審議事項相關材料; (二)按時出席審議會,獨立公正地發表意見; (三)不得泄露或者透露審議內容、表決情況及其他有關情 況; (四)不得私下接觸審議事項相關人員,不得接受其饋贈;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職責時獲取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 他人謀取利益。 

        第四十四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擔任審議事項的直接監管人員;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審議事項當事人,或者擔任審議 事項當事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審議事項當事人 1%以上股份或 者是其實際控制人,或者擔任持有審議事項當事人 1%以上股份的 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與審議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 處理。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在審 議會召開前向工作機構提出。 

        第四十五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 予以解任: (一)任期內因職務變動不宜擔任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 (二)連續兩次無故缺席審議會; (三)任期內嚴重瀆職或者違反紀律處分委員會工作紀律; (四)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申請經批準; (五)不適合擔任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紀律處分的種類和實施程序 

        第四十六條 本所紀律處分包括: (一)通報批評,即本所采取公開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批評的紀律處分; (二)公開譴責,即本所采取公開方式對當事人進行譴責的 紀律處分; (三)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相關職務,即本所公開認定有關 人員三年、五年、十年或者終身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紅籌公司信息披露境內代表等職務的紀律處 分; (四)建議法院更換上市公司破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員, 即本所建議有關人民法院更換未勤勉盡責的上市公司破產管理人 或者管理人成員的紀律處分; (五)暫不接受發行人、上市申請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文 件,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有關發行人或上市申請人提交的發行 上市申請文件; (六)暫不接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發行 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文件,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有關控股股 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文件; (七)暫不受理專業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出具的相關業務文 件,即本所在三個月、六個月、十二個月或者三十六個月內不受 理保薦人、財務顧問、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或 者履行同等職責的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 務所等專業機構或者其相關人員提交或簽字的相關業務文件的紀 律處分;(八)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即本所對出現違規行為的發行人、 上市公司及相關市場主體、會員等,按照協議以及本所業務規則 的規定,收取一定金額違約金的紀律處分,懲罰性違約金的具體 收取標準由本所另行規定; (九)暫?;蛘呦拗平灰讬嘞?,即本所對存在違規的會員或 者其他交易參與人,暫?;蛘呦拗撇糠只蛘呷拷灰讍卧慕灰?品種、方式、規模等交易權限的紀律處分; (十)取消交易權限,即本所對存在違規的會員,關閉其相 關交易單元的交易品種、方式、規模等交易權限的紀律處分; (十一)取消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資格,即對存在違規 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取消其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資 格的紀律處分; (十二)報請中國證監會認定會員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員為不適當人選,即對會員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會員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十六個月累計三次受到本所紀律處分的, 本所可以報請中國證監會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的紀律處分; (十三)本所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本所實施前款第(七)項紀律處分的,同時將該決定通知監 管對象所在單位(如適用)。 

        第四十七條 本所業務部門認為需對當事人實施紀律處分 的,應當向其發送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 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違規事實、擬實施的紀律處分及簡要理由,并告知相關當事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陳述 和申辯的權利。根據本所業務規則,屬于聽證范圍的,紀律處分 事先告知書還應當載明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相關當事人在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規定時間 內未提交書面陳述和申辯或者在審查當事人的書面陳述和申辯 后,本所業務部門仍然認為需要給予其紀律處分的,業務部門應 當及時向工作機構提交書面的紀律處分建議及案件材料,提請召 開紀律處分審議會。 前款規定的紀律處分建議應當載明違規事實、適用規則條 款、建議實施的紀律處分類型及理由等內容;案件材料應當包括 違規行為證據材料、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當事人書面陳述和申 辯等。 

        第四十九條 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本所相關業務部門提交 的案件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材料齊備的,工作機構予以受理,并 及時安排審議會。 

        第五十條 審議會召開前工作機構應當做好通知參會委員、 指定會議秘書、確定會議時間及地點等準備。委員會秘書應當及 時將會議時間、地點、會議材料通知參會委員和其他參會人員。 

        第五十一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本所相關監管人員向參會委員報告有關情況,并接受 參會委員詢問; (二)召集人組織參會委員對審議事項發表個人意見,進行 充分討論,并進行總結; (三)參會委員對討論形成的意見進行投票表決; (四)委員會秘書統計投票結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決結果,形成處理意見。 

        第五十二條 審議會表決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票設同意票 和反對票兩種。參會委員在投反對票時應當在表決票上說明反對 的理由。 同意票數達到三票為通過,未達到三票為未通過。 

        第五十三條 參會委員發現存在明確影響判斷且尚待調查 核實的重大問題時,可以提議暫緩表決。經三名及以上參會委員 提議,應當暫緩表決。 召集人根據監管人員的核實情況重新安排審議。 

        第五十四條 審議會結束后,由委員會秘書根據會議討論情 況和投票結果等記錄情況,起草會議紀要,供各參會委員查閱。 

        第五十五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根據審議會的表決結果,對提 請審議的紀律處分或者自律監管措施事項,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為應當予以紀律處分或者實施自律監管措施的,形 成紀律處分或者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意見; (二)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違規事實、違 規行為人的,退回相關業務部門補充調查; (三)認為不構成違反本所業務規則,或者雖構成違反本所 業務規則但情節輕微不予紀律處分或者不予實施相關自律監管措施的,轉交相關業務部門處理。 

        第五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相關業務部門建議, 紀律處分委員會主任委員可以指定五名委員直接進行通訊表決, 形成處理意見: (一)擬對相關當事人進行通報批評; (二)相關當事人均沒有申請減免責,或者明確表示接受紀 律處分事先告知書所提出的紀律處分; (三)事實清楚、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啟動紀律處分或者自 律監管措施程序。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關于審議會的有關規定,適 用于通訊表決。 

        第五十七條 除取消會員資格外的紀律處分,由紀律處分委 員會審議并報總經理審定后,由本所作出決定。涉及取消會員資 格的,由紀律處分委員會審議并報理事會審定后,由本所作出決 定。 紀律處分決定書中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規事實、決定實施的 紀律處分類型、處分理由和適用規則。對于可以申請復核的紀律 處分決定,紀律處分決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期限及 相關要求。 

        第五十八條 在審議會對審議事項形成意見后至紀律處分 決定作出前或者自律監管措施實施前,有關事項出現新情況,業 務部門可以提請紀律處分委員會召開會后事項審議會,對該事項重新進行審議。 

        第五十九條 本所決定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的,應在紀律處分 決定書中寫明違約金的金額及繳納方式,當事人應當在收到紀律 處分決定書 15 日內足額繳納違約金至本所的指定賬戶。 當事人未按期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的,應及時披露未繳納的原 因及解決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所工作人員在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工作 中,應當嚴格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 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一條 本所在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前可 以進行現場檢查,或者采取與有關人員進行談話,發出問詢、核 查通知書等書面函件,調閱工作底稿等方式查明有關事實。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本所實施的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 處分不服,且根據本所業務規則可以申請復核的,可以按照本所 關于復核程序的相關規定,向本所上訴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核。 復核期間該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不停止執行,本所業 務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本所可以要求相關當事人在符合中國證監會 規定的媒體或者本所網站就被本所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 分的相關情況作出公告。相關當事人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據情況進一步實施相關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四條 本所將對相關當事人實施的有關自律監管措 施和紀律處分記入誠信檔案,并可以根據情況通報中國證監會或 者其派出機構、地方政府和行業自律組織、在本所網站予以公布 等。 本所在實施紀律處分和自律監管措施過程中,發現監管對象 的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按 照相關規定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五條 本所可以通過郵寄、傳真、公告、電子系統等 方式將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紀律處分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送 達至相關當事人。 當事人為投資者的,本所可以通過當事人委托交易的會員或 者其他交易參與人送達。當事人為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等自然人、機構及其相關 人員,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以及 交易對手方、承諾人等的,本所可以通過證券發行人送達。 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的,可以在本所網站發布公告,自公告發 布之日起滿十個交易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但本所其他業務規則規定的自 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的實施程序,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規定的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其他業務規則有特 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其他業務規則。

        第六十七條 本所對從事 B 股交易業務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 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 B 股交易風險 管理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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